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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广大市民:
  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东政办发〔2015〕23号)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广大市民于6月13日前提出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dyszcj@163.com
  2、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东营市黄河路218号东营市政务服务中心213室(邮编:257091,电话:0546-8331853)。

  附件: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6月1日

 

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凡是能够作为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有且仅有一个;经营场所可设立多个。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在同一地址,也可在不同地址。
  第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六条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七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同意的除外)、其他不符合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场所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申报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在住所外增设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区的,市场主体可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分支机构登记,办理备案的,工商部门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登记多家市场主体。允许商务秘书类企业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等服务。鼓励发展产业园区、企业孵化器等集中办公场所,允许席位注册。
  第十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需经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有关部门书面告知或通过依法抽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发现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地址不一致或通过住所(经营场所)信息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性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环保、安监、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监管;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可按照权责对等的要求,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2015年10月8日起施行的《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东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承诺申报表

企业名称

(经营者姓名)

住所(经营

场所)地址

东营市   (县/区)    (镇/乡)   (路/社区)   

房屋产权

所有人

姓名

(名称)

电话号码

申请人承诺

1.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一致。

2.申请人已确认该场所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非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空间等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3.在该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4.已知悉《民法通则》、《物权法》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侵害利害关系业主的合法权益。

5.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6.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定条件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若违背以上承诺,相关法律后果及责任由承诺人或本企业承担,并自愿接受信用失信处理,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承诺人签字或者盖章:

                                      

备注:设立登记: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全体投资人,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为董事会,非公司企业法人申请人为主管部门(出资人),分公司、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变更登记: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为本企业,营业单位、分支机构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自然人申请人由本人签字,非自然人申请人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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